被执行人李某甲。
本院在执行李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某甲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中。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依法对被执行人李某甲在贵州省黔西县绿化乡农商银行绿化支行的银行存款4000元扣划至本院并已领取给申请人。因被执行人李某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申请人进行告知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黔0522执14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胡云贵
二○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明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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