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某某,男。
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黔县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李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某某于2016年3月28日前偿还徐某某借款160000元,给付案件受理费2525元、保全费1000元、申请执行费2300元,但被执行人李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7月7日,双方经过协商,自行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一、李某某欠徐某某债务160000元,用李某某的傲虎JFIR960轿车一辆(车牌号贵F2513)作抵140000元,剩余20000元,由李某某自行给付徐某某;二、案件受理费2525元,保全费1000元,执行申请费2300元,由徐某某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李某某所有的一辆傲虎JFIR960轿车一辆(车牌号贵F2513)作价140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徐某某抵偿债务140000元。
二、剩余20000元,由李某某自行给付徐某某;
三、申请执行人徐某某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关办理相关产
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焱钊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方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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