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某某。
被执行人熊某某。
被执行人苏某某。
被执行人熊某某,男。
被执行人张某某。
本院在执行李某某、陈某某申请执行熊某某、苏某某、熊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黔西县人法院于2015年7月30作出的(2015)黔县民初字第19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某某、陈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黔0522执27号案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胡云贵
二○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宋明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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