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某某。
申请执行人汪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5)黔县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汪某某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汪某某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李某某的其他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黔西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2执42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承琴
审判员 傅咏梅
审判员 胡云贵
二○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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