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贵州某某煤矿。
本院在执行王某某申请执行贵州某某煤矿工伤赔偿纠纷一案中,2016年6月20日,本院将被执行人贵州某某煤矿汇至本院执行专户的300000元,扣除执行费后按比例进行了分配,抵偿被执行人贵州某某煤矿应支付的部分款项。因被执行人贵州某某煤矿目前未生产,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申请人进行告知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黔0522执5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员 石承琴
审判员 胡云贵
审判员 傅咏梅
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明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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