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贵州某某煤矿。
本院在执行杨某申请执行贵州某某煤矿工伤赔偿纠纷一案中,2016年6月20日,本院将被执行人贵州某某煤矿汇至本院执行专户的300000.00元,扣除执行费后按比例进行了分配,抵偿被执行人贵州某某煤矿应支付的部分款项。因被执行人贵州某某煤矿目前未生产,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申请人进行告知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黔西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2执33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石承琴
审判员 胡云贵
审判员 傅咏梅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明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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