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玉华与潘珑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7:44
(2016)黔8601执2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胡玉华。

被执行人潘珑珑。

关于胡玉华申请执行潘珑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贵阳铁路运输法院(2015)筑铁民初字第4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潘珑珑自动履行了106000元的还款义务,2016年7月18日,申请执行人胡玉华与被执行人就本案未履行部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潘珑珑于2016年7月18日向贵阳铁路运输法院缴纳执行费及案款5494元;余款60000元分三期支付,具体为2016年8月18日之前缴纳20000元,2016年 9月18日之前缴纳20000元,2016年10月18日之前缴纳2000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阳铁路运输法院(2015)筑铁民初字第47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如逾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潮波

代理审判员  秦仕旺

代理审判员  谭华良

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德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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