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一审终本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7:44
申请执行人彭某某。

被执行人刘某。

申请人彭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5)黔县民初字第26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由刘某返还彭某某彩礼现金7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90元。被执行人刘某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彭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某不具备可供执行的条件且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彭某某后,申请执行人彭某某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黔西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2执27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承琴

审判员  何中鑫

审判员  傅咏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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