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杨某,男。
被执行人贵州某某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杨某申请执行贵州某某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中,2016年6月1日,本院将被执行人贵州某某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号车的拍卖款148571.00元,扣除评估费后按比例进行了分配,抵偿被执行人贵州某某有限公司应支付的部分款项。因被执行人贵州某某有限公司目前未生产,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申请人进行告知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黔西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2执14号的本次执行程序。
审 判 长 石承琴
审 判 员 胡云贵
审判员 傅咏梅
二○一六年六月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宋明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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