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申请人之母亲),女,1972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70年4月15日生,汉族,住赤水市。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李某甲与被执行人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赤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某某,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某甲于2016年01月0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某某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提供其财产线索并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赤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定权
审 判 员 王纯杰
代理审判员 罗吉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安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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