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一审强制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7:43
申请人赵某某。

被执行人刘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黔县民初字第256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刘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十五日内向申请人赵某某给付20000元,缴纳执行费200元,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另行计算。但被执行人刘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刘某在黔西县公安局有工资收入 345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刘某工资收入202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赵焱钊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豪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