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刘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黔县民初字第256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刘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十五日内向申请人赵某某给付20000元,缴纳执行费200元,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另行计算。但被执行人刘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刘某在黔西县公安局有工资收入 345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刘某工资收入202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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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赵焱钊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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