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朱学伦, 1969年11月1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李朝芳申请执行朱学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向被执行人朱学伦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朱学伦应履行义务为:1、给付申请人李朝芳9880元;2、承担诉讼费25元、本案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朱学伦至今未履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朱学伦举家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申请人李朝芳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朱学伦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黔2322执42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杨时军
审判员 宋臣江
二○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代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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