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执行人何小波,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务农,住贵州省仁怀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222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夏媚申请执行何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该案的案款,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还应给付申请人案款140000.00元 (迟延履行金及利息另计)。
在执行中:考虑到当事人双方曾系夫妻关系,通过调解的方式更有利于案件的执行,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达成执行和解。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且被执行人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第一期给付义务。在本院向申请人释明后,申请人基于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仁民初字第22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2015)仁民初字第2225号民事调解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时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蔡 波
审判员 肖朝阳
二O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梁朝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