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程仕素,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 遵市法民终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日受理赵温利申请执行程仕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程仕素英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赵温利报酬107,400.00 元、承担申请执行人垫交案件受理费1,224.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1,529.00元,合计110,153.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程仕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拒不报告报告财产,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进行信用惩戒。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赵温利基于被执行人程仕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其申请予以准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9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程仕素发现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大通煤矿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小雪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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