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汤良金,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仁民初字第288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吴道康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汤良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汤良金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吴道康借款54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汤良金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汤良金履行案款5000元后,至今未履行剩余案款,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汤良金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汤良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汤良金尚欠申请执行人吴道康借款49000元、执行费710元。申请执行人吴道康以被执行人汤良金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表明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吴道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仁民初字第288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蔡 波
审判员 李彬虹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海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