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祁忻,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执行人甘玉,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30日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吴前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祁忻、甘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祁忻、甘玉、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吴前进借款300,00.00元、承担申请执行人在诉讼期间预付的诉讼费1,150.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373元(被执行人甘玉已缴纳),共计31,523.00元。但被执行人祁忻、甘玉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甘玉系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其在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有工资收入5,354.74元,被执行人祁忻、甘玉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吴前进同意提取被执行人甘玉的工资收入以偿还补偿款,被执行人甘玉亦同意提取自己的工资收入偿还申请执行人吴前进的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人民法院决定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的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的规定,裁定如下:
从2015年7月份起,逐月提取被执行人甘玉在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4,000.00元工资收入至案款31,150 .00元执行完毕为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小雪
二○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运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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