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涂光荣,贵州省仁怀市人。
申请执行人寇朝珍,贵州省仁怀市人。
申请执行人涂光荣、寇朝珍的委托代理人袁应会,贵州省仁怀市人。
申请执行人涂世宏,贵州省仁怀市人。
法定代理人袁应会,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执行人张弛,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执行人向波,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袁应会、涂光荣、寇朝珍、涂世宏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弛、向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张弛、向波应赔偿申请执行人袁应会、涂光荣、寇朝珍、涂世宏34789.2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22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张弛、向波的下落,查到被执行人向波有车辆登记信息,已将该车辆查封,但未实际找到该车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张弛、向波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以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弛、向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张弛、向波尚欠案款34789.22元、案件受理费3224元、执行费470元,共计38483.22元。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表明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蔡 波
审判员 李彬虹
二0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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