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清,江西省上饶市人。
被执行人汤明久,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张清与被执行人汤明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426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汤明久逾期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清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案款30,800.00元、诉讼费285.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366.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被执行人汤明久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仁怀支行有存款5,090.00元,该存款被本院扣划并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张清。目前,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仁民初字第42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2015)仁民初字第4266号民事调解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李彬虹
审判员 肖朝阳
二○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梁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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