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代强中,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0441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余吉海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代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代强中应返还申请执行人余吉海借款5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代强中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代强中写下保证后便下落不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代强中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余吉海亦未提供被执行人代强中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代强中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代强中尚欠申请执行人余吉海借款5000元、执行费50元。申请执行人余吉海以被执行人代强中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表明待被执行人出现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余吉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44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蔡 波
审判员 李彬虹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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