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彩平与赵明良、赵素、赵温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7:41
申请执行人王彩平,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申请执行人赵明良,男,汉族,1965年9月1日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申请执行人赵素,男,汉族,1970年5月8日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申请执行人赵温华,男,汉族,1965年9月1日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日受理王彩平申请执行赵明良、赵素、赵温华健康权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5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该案的案款,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赵明良、赵素赵温华应给付申请人案款81234.00元、诉讼费737.00元,合计81971.00元(迟延履行金及利息另计),另赵温华应二审承担案件受理150.00元。上述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1132.00元。

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赵明良、赵素、赵温华无房产、车辆登记、也无银行存款,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赵明良、赵素、赵温华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对被执行人赵素采取强制措施,同时本院依法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罚。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的行踪及下落,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客观上不能执行。在向申请人释明后,申请人基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时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蔡 波

审判员  肖朝阳

二O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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