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荣昌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仁怀市中枢街道。
法定代表人陈绪财,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044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王用兵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荣昌酒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2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荣昌酒业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虽有厂房、设备等,但因目前经济下行未能处置,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荣昌酒业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王用兵案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执行费202元,申请执行人王用兵以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荣昌酒业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表明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用兵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44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蔡 波
审判员 李彬虹
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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