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杨佳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锡美,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执行人万浩,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执行人杜文,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0331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4月14日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万浩、杜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万浩、杜文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900.00元、承担申请执行人诉讼期间预交的诉讼费734.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348.00元,共计30,982.00元。但被执行人万浩、杜文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杜文系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其在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有工资收入4,966.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人民法院决定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的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的规定,裁定如下:
从2015年8月份起,每月保留被执行人杜文在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除1500元基本生活外,逐月提取被执行人杜文的全部工资收入、绩效奖金、年终奖励至案款30,982.00元执行完毕为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小雪
二○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运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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