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明凤强,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执行人赵刚,贵州省遵义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0479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明凤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赵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赵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明凤强转让款109100元及利息(另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7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赵刚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明凤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赵刚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赵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赵刚尚欠申请执行人明凤强案款109100元及利息(另计)、案件受理费1574元、执行费1560元。申请执行人明凤强以被执行人赵刚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表明待被执行人赵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明凤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47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蔡 波
审判员 李彬虹
二0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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