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卢洪周,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仁民初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仇丽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卢洪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卢洪周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仇丽借款本金及利息110000、案件受理费12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于2016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卢洪周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卢洪周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卢洪周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仇丽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卢洪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卢洪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卢洪周尚欠案款110000元、案件受理费1200元、执行费1568元。申请执行人仇丽以被执行人卢洪周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表明待被执行人卢洪周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仇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仁民初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蔡 波
审判员 李彬虹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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