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化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执行人何宏德,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5277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黄立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化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王化敏、何宏德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黄立强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王化敏、何宏德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黄立强案款60,000元、诉讼费650元,合计60650.00元(迟延履行金及利息另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81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至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经查:被执行人何宏德在工行贵州遵义仁怀国酒支行有账户和存款,本院已经依法扣划案款11000.00 元,现被执行人王化敏、何宏德尚欠申请人案款51360.00元。
另查明:被执行人何宏德系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每月有4976.88元的工资收入。本院向申请人释明后,申请执行人黄立强同意除为王化敏保留增量补贴作为其生活费用外,提取被执行人何宏德的其余工资收入以偿还自己的案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从2016年7月份起,除为王化敏保留增量补贴作为其生活费用外,提取何宏德在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的其余全部收入至51360.00元止,用于清偿应支付给黄立强的案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李彬虹
审判员 肖朝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梁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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