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贵州金永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仁怀市盐津街道。
法定代表人胡永良,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044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唐素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贵州金永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贵州金永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唐素酒款427176元及利息(另计)、案件受理费385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贵州金永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目前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现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案款427176元及利息(另计)、案件受理费3854元、执行费6365元。经释明申请执行人唐素以被执行人贵州金永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表明待被执行人贵州贵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唐素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44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蔡 波
审判员 李彬虹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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