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武绍兴,男, 195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被申请执行人陈元蛟,男,汉族,1967年4月8日出生,四川省古蔺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379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仁怀市贵仁木材经营部申请执行陈元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3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该案的案款,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案款30000.00元、诉讼费1000.00元,合计31000.00元(迟延履行金及利息另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65.00元。
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陈元蛟现暂无房产、车辆和工商信息登记,也无银行存款,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陈元蛟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同时本院依法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罚。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的行踪及下落,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客观上不能执行。在向申请人释明后,申请人基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人民初字第379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2015)人民初字第3796号民事调解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时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蔡 波
审判员 肖朝阳
二O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梁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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