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熊明利,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仁品。
被执行人金塔凯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
法定代表人邓先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清燕,四川省古蔺县人。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02318号民事判决书,受理雷杰会申请执行金塔凯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金塔凯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雷杰会工程款332492元、承担诉讼期间申请执行人预交的诉讼费3144元、承担本院执行费4935元。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雷杰会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已向其支付150,000.00元工程款,余款185,636.00元约定履行时间为由,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已向其支付150,000.00元工程款,余款185,636.00元约定履行时间为由书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仁民初字第0231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二、申请执行人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小雪
二○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运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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