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光学,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执行人张付权,贵州省仁怀市人。
第三人王宗海,男,199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021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陈光学申请执行张付权追偿权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该案的案款,被执行人须履行案款25,000.00元,诉讼费1,102.00元(迟延履行金及利息另计),执行费275.00元。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27日向第三人王宗海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第三人王宗海在指定期限内对全部到期债务没有提出异议,并未自动履行。经本院释明,申请人主动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向申请人释明后,申请人基于被执行人基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仁民初字第021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2015)仁民初字第02122号民事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时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蔡 波
审判员 李彬虹
二0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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