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邹某某,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287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罗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邹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邹某某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罗某某离婚补偿款13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邹某某的下落以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罗某某亦未提供被执行人邹某某的下落以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邹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罗某某认可被执行人邹某某已给付案款5000元,现被执行人邹某某尚欠案款8000元、执行费95元,共计8095元。申请执行人罗某某以被执行人邹某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表明待被执行人邹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罗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287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蔡 波
审判员 李彬虹
二0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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