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陈某某,1977男11月15日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382民初46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16日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胡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陈某某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胡某某补助款60,000.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800.00元,共计60,800.00元。但被执行人陈某某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陈某某系仁怀市第一中学教师,其在仁怀市第一中学每月有工资收入4,921.62元,为确保申请执行人胡某某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人民法院决定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的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自2016年7月份起,每月提取被执行人陈某某在仁怀市第一中学工资收入3,000.00元至案款60,800.00元(含被执行人陈某某应承担的执行费800.00元)执行完毕为止。
二、该案款由申请执行人胡某某持本裁定书及有效身份证明到仁怀市第一中学领取。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小雪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运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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