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陈小勇,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何明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小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陈小勇应赔偿申请执行人何明涛189575.3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陈小勇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陈小勇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查到被执行人陈小勇有一台吊车,但该吊车不宜处置,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陈小勇其他财产,现被执行人陈小勇尚欠案款189575.30元、执行费2744元。申请执行人何明涛以被执行人陈小勇无恰当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何明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蔡 波
审判员 李彬虹
二0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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