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闫某某,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20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申请执行人代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抚养费4,800.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50.00元。经查,被执行人无房产、无银行存款和车辆登记情况,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房产、无银行存款和车辆登记情况,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仁民初字第0206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后申请执行人代某某发现被执行人闫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小雪
二○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运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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