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陆某某(又名陆义桃),贵州省绥阳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仁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陆某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子女抚养费36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陆某某的下落以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亦未提供被执行人陆某某的下落以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陆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陆某某尚欠案款3600元、执行费50元。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以被执行人陆某某现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表明待被执行人陆某某出现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仁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蔡 波
审判员 李彬虹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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