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欣奥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与胡克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7:41
申请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欣奥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李国郎,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执行人胡克国,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325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2日受理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欣奥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胡克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该案的案款,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还应给付申请人案款63326.00元 (迟延履行金及利息另计)。

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胡克国无房产、车辆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贵州省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堡支行有存款,本院已依法扣划,现未查找到被执行人胡克国有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同时本院依法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罚。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的行踪及下落,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客观上不能执行。在向申请人释明后,申请人基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仁民初字第325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2015)仁民初字第3256号民事调解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时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蔡 波

审判员  肖朝阳

二O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梁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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