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美英、方天成与曹乐润、四川鑫汇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7:41
(2016)黔0382执10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陈美英,贵州省仁怀市人。

申请执行人方天成,贵州省仁怀市人。

委托代理人任轻松,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曹乐润,四川省资阳市人。

被执行人四川鑫汇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杰,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仁民初字第31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陈美英、方天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曹乐润、四川鑫汇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曹乐润、四川鑫汇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陈美英、方天×××.10元、案件受理费924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曹乐润、四川鑫汇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下落以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以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案款489390.10元、案件受理费9241元、执行费7241元。申请执行人陈美英、方天成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表明待被执行人出现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陈美英、方天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仁民初字第31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蔡 波

审判员  李彬虹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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