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执行人邹云德,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382民初227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6月8日受理陈永川申请执行邹云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案款60,000.00元 (迟延履行金及利息另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系贵州茅台酒厂工人,工资因其他执行案件尚在扣划过程中,且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与申请人释明后,申请人对被执行人的困难情况表示理解,随即与被执行人的自行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更有利于案件的执行和矛盾的化解。且本院向申请人释明后,申请人基于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黔0382民初227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2016)黔0382民初2275号民事调解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时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蔡 波
审判员 肖朝阳
二O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游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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