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赵惠,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0328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2月26日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卢壁璨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赵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赵惠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卢壁璨借款30,000.00元、承担申请执行人卢壁璨诉讼期间预付的诉讼费275.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355.00元,合计30,630.00元。但被执行人赵惠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赵惠系仁怀市人民检察院干警,其在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有工资收入4,813.00元,因被执行人赵惠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卢壁璨同意提取被执行人赵惠的工资收入以偿还其借款,被执行人赵惠亦同意提取自己的工资收入偿还申请执行人卢壁璨的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人民法院决定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的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待(2015)仁执字第100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完毕后,逐月提取被执行人赵惠每月3,500.00元工资收入,直至偿还完申请执行人卢壁璨借款30,000.00元、承担申请执行人卢壁璨诉讼期间预付的诉讼费275.0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355.00元,合计30,63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运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