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陈国华,女,1966年7月13日生,汉族,住独山县百泉镇。
申请执行人王丽云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独民初字第39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责令被执行人陈国华履行偿还借款12000元、案件受理费75元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国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独民初字第39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陈国华具备执行条件,则申请执行人王丽云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 靖
审判员 莫兴阳
审判员 吴昌领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柯国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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