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苏安亮,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
被执行人李维贵,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执行人袁永文,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
被执行人龚仕军,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2民初502、516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罗荣国、苏安亮申请执行李维贵、袁永文、龚仕军合同纠纷两案,被执行人李维贵、袁永文、龚仕军至今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1、被执行人李维贵、袁永文、龚仕军向申请执行人罗荣国支付劳动报酬5788元。2、被执行人李维贵、袁永文、龚仕军向申请执行人苏安亮支付劳动报酬5936元。3、负担案件执行费100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袁永文在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天小微支行富兴路分理处账号为×××的账户有存款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袁永文在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天小微支行富兴路分理处账号为×××的账户内存款11824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宋臣江
审判员 杨时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邹洪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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