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国友,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2016)黔0423执195号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张兴,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2016)黔0423执196号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席邦菊,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2016)黔0423执197号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李正秀,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
被执行人程端文,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
本院依据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423民初206号、207号、208号、209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张洁、张国友、张兴、席邦菊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正秀、程端文民间借贷纠纷四案,并向被执行人李正秀、程端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申请执行人张洁人民币1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400元的义务;偿还申请执行人张国友人民币12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700元的义务;偿还申请执行人张兴人民币5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650元的义务;偿还申请执行人席邦菊人民币15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3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15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正秀、程端文逾期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程端文有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壹辆, 为保障案件得以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执行人程端文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壹辆,予以查封。
二、限被执行人程端文在十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依法处置查封物偿还债务。
三、查封物由被执行人程端文负责保管。在查封期间,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物损失,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义务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四、查封期限为壹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邱保元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建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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