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邢兴梅,贵州省晴隆县人,现住贵州省晴隆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15)晴民初字第638号调解书,依法受理罗正富申请执行邢兴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罗正富于2016年 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邢兴梅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邢兴梅系晴隆县环境保护局职工,每月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从2016年12月起,每月扣取邢兴梅工资2000元,直至扣足借款本金2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525元为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明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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