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罗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某省某县人,住某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2326民督13号支付令,于2016年6月25日向被执行人罗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罗某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2800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250.00元,案件受理费167.00元。但被执行人罗某未自觉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罗某系某县某小学教师并有月工资收入某某余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被执行人罗某在某县某小学的月工资收入3000.00元。并扣划至本院望谟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谟县支行;开户名称望谟县人民法院。
(自2016年7月起至本院通知停扣为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红光
审 判 员 刘文望
助理审判员 司涤非
二0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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