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治国,男,汉族,1977年11月5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蔡封森,遵义县团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贺鸥,女,汉族,1987年2月28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2707号民事调解书,受理吴田春、刘治国申请执行贺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内容:由被执行人贺鸥偿还申请执行人吴田春、刘治国借款60000.00元,并承担受理费650.00元、申请费810元,共计61460.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贺鸥系遵义县第六中学教师,现每月均有固定的工资收入等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贺鸥的工资收入按月扣留1700.00元(金额以61460.00元为限,从2016年4月起至扣满时止)至申请人吴田春所开设在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开户行: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团溪信用社,账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绍勋
审判员 刘正艳
审判员 罗 健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黄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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