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韦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贵州省某县人,现住某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望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17日向被执行人韦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韦某至今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韦某在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xxxxxxxxxxxxx账户内有存款x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韦某在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xxxxxxxxxxxxx账户内有存款人民币1050元至望谟县人民法院账户,账号: ××× ,账户名称: 望谟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谟县支行 ,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红光
审 判 员 刘文望
助理审判员 司涤非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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