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谟县人民法院与韦某盗窃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7:40
申请执行人望谟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韦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贵州省某县人,现住某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望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17日向被执行人韦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韦某至今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韦某在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xxxxxxxxxxxxx账户内有存款x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韦某在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xxxxxxxxxxxxx账户内有存款人民币1050元至望谟县人民法院账户,账号: ××× ,账户名称: 望谟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谟县支行 ,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红光

审 判 员  刘文望

助理审判员  司涤非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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