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某施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7:40
(2016)黔2326执14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杨某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重庆市人,住重庆市。

被执行人某施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某市某区某大道南段某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望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望劳(人)仲案字(2016)第004—01号附02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6月13日向被执行人某施工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一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支付申请人杨某某等十人的案件款共计229599.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2572.00元,两项共计232171.00元。但被执行人某施工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某施工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攀枝花市五十一支行,开有银行账户(账号:×××),账户上有存款xx元,我院已依法冻结了该账户上的金额130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冻并划拨被执行人某施工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攀枝花市五十一支行银行账户(账号:×××)上的存款130000.00元至望谟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望谟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谟县支行,账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红光

审判员  刘文望

审判员  王安庆

二0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华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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