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张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某省望某人,现住某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某支付申请人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案件款人民币37712.5元及(2016)黔2326民初282号民事判决书由被执行人张某支付申请人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件款人民币35000.00元。两案共计案件款人民币72712.50元。
被执行人张某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仅支付5000.00元案件款,及本院通过网络查控查出被执行人张某在工行贵州省兴义望谟支行上的存款9170.26元(已冻结)剩余部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某系贵州盐业集团某县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并有月工资收入 某某余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被执行人张某在贵州盐业集团某县有限责任公司的月工资收入2500.00元(自2016年7月起至本院通知停扣为止),并扣划到本院望谟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谟县支行;账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红光
审 判 员 刘文望
助理审判员 司涤非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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