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杨进,男。
胡国民与杨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思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胡国民于2015年1月28日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杨进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进限期内履行如下义务:1、支付申请人胡国民水泥货款55904元;2、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申请执行费739元。公告期满后,被执行人杨进仍下落不明,且名下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思南县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茂婵
审 判 员 田 勇
代理审判员 谭仕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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