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邹勇,男。
被执行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X,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许仕方与邹勇、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2015)思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许仕方于2015年9月24日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10月9日、10月13日向被执行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邹勇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邹勇履行如下义务:1、支付申请执行人许仕方赔偿款人民币70310元;2、负担案件受理费924元、申请执行费955元;3、逾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直至履行完毕。责令被执行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履行如下义务:1、支付申请执行人许仕方赔偿款人民币108822.38元;2、负担案件受理费1445元、申请执行费1532元;3、逾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直至履行完毕。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已履行完毕。被执行人邹勇履行20000.00元后,与申请执行人许仕方达成和解履行协议:从2015年11月起每月月底支付2000.00元,现申请执行人许仕方以与被执行人邹勇达成和解履行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该撤回是申请执行人许仕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执行。
被执行人如不能自觉履行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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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田茂婵
审 判 员 田 勇
代理审判员 谭仕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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