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健伟,男。
杨秀慧与王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思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秀慧于2015年6月25日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健伟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健伟履行如下义务:1、支付申请执行人杨秀慧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7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负担案件受理费530元、申请执行费335元;3、逾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直至履行完毕。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履行协议:从2015年8月起每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1200元至还清为止。申请执行人杨秀慧于2015年11月18日以与被执行人王健伟达成和解履行协议为由本院书面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该撤回申请系申请执行人杨秀慧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执行。
被执行人如不能自觉履行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茂婵
审 判 员 田 勇
代理审判员 谭仕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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